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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管箱租赁期间,在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时间内,商业银行将转移保管箱的使用权而非所有权,并在约定的时间里支付一定的报酬。保管箱租赁有一个特殊的约定,即保管箱租用人在保管箱内放置除去物以及国家法律明令禁止拥有的物品或宣传品等以外的物品。同时,宏安电子保险柜售后,保管箱租赁还有一个特殊的惯例,即保管箱租用人在保管箱内放置的物品,商业银行可以不知道。随着我国《商业银行法》对银行提供保管箱服务的肯定,保管箱业务已逐渐在各商业银行展开,并成为一项新的利润增长点的中间业务。由于保管箱业务的实务会涉及一系列法律问题,因此,本文拟就这些问题进行探讨。一 保管箱业务的相关法律规定依我国现行法律,保管箱中的法律关系主要由《合同法》、《商业银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三部法律来调整。 (一)《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1、保管箱合同作为一种租赁合同,理应要受《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约束。根据该法第十三章规定,作为出租人的银行有如下义务:按照约定将保管箱提交承租人(客户)使用,宏安保险柜打不开,并承担保管箱的维修、养护责任,相应地作为承租人的客户有支付租金的义务。



一般来讲,保管箱合同是银行单方,预先拟定的格式化合同,因此,它要受《合同法》有关格式条款的规定,即第39条、40条、41条规定的约束。根据《合同法》第39条的规定,银行作为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的原则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不能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制定不公平的条款对当事人,即客户。银行还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客户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并按照客户提出的要求,对该类条款予以说明。根据第40条的规定,如果保管箱合同有关银行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客户损失的免责条款。或者有银行免除其责任,加重客户责任,排除客户主要权利的条款,宏安保险柜,则该条款无效。根据第41条的规定,对保管箱合同的理解发生争议,应按照可能订立该合同的一般人的解释;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银行的解释。并且,对于银行与客户在保管箱合同外另行商定的非格式化条款与原合同中的相关内容不相符合,则应采用该条款。(二)《商业银行法》的相关规定 根据《商业银行法》第1条规定,商业银行的立法目的就是为了保护商业银行、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规范商业银行的行为等。根据第3条规定,商业银行可以提供保管箱服务。可见,保管箱业务的客户理应受《商业银行法》的保护。然而,《商业银行法》并没有关于这方面的具体规定。参照《商业银行法》第三章“对存款人的保护”第29条、第30条的规定,根据诚实信用原则,银行应具有如下义务:为保管箱业务的客户承担保密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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